實施履約保證金的,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第60條規定:“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以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
在工程審計中,常見的履約擔保問題有以下幾種:一、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關于履約擔保的約定與招標文件不一致。施工合同違背招標文件另行約定履約擔保,主要對數額、形式及退還方式作出另外規定。二、履約擔保數額高出招標投標條例規定上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履約擔保證金不得高于中標合同金額的10%。在工程審計中發現,部分項目規定的履約擔保數額高于中標合同金額的10%。三、履約擔保形式違背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形式,招標文件規定履約擔保形式為現金或銀行轉賬,實際采用銀行保函的形式。四、在實施階段,未按規定提交履約擔保。招標文件和施工合同均有對履約擔保提出具體規定,但在實際中,施工單位未提交但雙方仍按原約定履行合同。更有甚者,建設單位對履約擔保全然不知。
履約擔保的問題在工程審計中屢見不鮮。而作為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前必備履行程序,在事后審計中發現此類問題后,使得履約擔保整改難以落到實處。為發揮好履約擔保的實效性,一是要從源頭抓起,主管單位作為招標主體的應加強對項目實施過程的把關及監督。二是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單位的培訓及監督,切實加強建設單位相關人員的法規意識。三是建設單位應重視雙方訂立的施工合同,對相應條款了解清楚,在確認施工單位及時足額提交履約擔保后方可簽訂施工合同。四是建設單位應借助中介的力量,咨詢中介等專業人員,對具體實施項目具體分析,做到有的放矢。讓履約擔保不再是一紙空文,以確保建設單位的權利。
當事人對擔保的有效期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且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